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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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吳昆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1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30日7時18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70公里之「臺11線176.7公里南下車道」處時,因未依該處速限規定行駛,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移動式(即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拍照取證,以原告所有之本案車輛有「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得8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開掣東警交字第TU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事件意見陳述書,經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即於109年8月21日致電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於同日參酌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處罰條例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係以「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準,並非以「行為人違規發生地」為準。
(二)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臺11線176.7公里(由東往西屏東方向)經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測的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該限速70公里),惟該照片顯示拍攝距離為424.3公尺亦即雷達測速器至達規地點之距離;另系爭路段為新知本橋,橋上於臺11線由東往西方向約176.5公里處設有「警52」警示牌,是上開臺11線176.5公里所設置之警示牌至警所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位置已超過624.3公尺(計算方式:違規超速地點176.7公里-176.5公里=200公尺,再加424.3公尺,共計624.3公尺),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所謂「明顯標示之」其距離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至「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為準,是上述距離已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實屬舉發程序違法,則原處分亦當然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6日以武警交字第1090008554號函查覆並檢附本案違規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2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另於109年9月23日以武警交字第1090010602號函查覆:「....依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示,一般道路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應以告示牌起至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車輛被拍照地點,非測速器設置地點)核算,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於臺11線175.9公里處設有該路段最高速限70公里之速限標誌牌。」等語,並檢附相對位置圖。
(二)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超速之地點,係在臺11線176.7公里(南下)處,其前方(台11線175.9公里)已設置速限「70公里」標誌,而舉發機關亦於臺11線176.5公里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測速要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應屬明顯標示,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由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日期:109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0年5月31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三)再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經核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是系爭違規路段所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位置間之距離為200公尺,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影本、舉發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原告109年7月24日交通事件意見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8月6日武警交字第1090008554號函、本案違規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2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再從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對於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未爭執,僅係爭執舉發程序違法,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違法?㈡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合法?
(二)本件舉發程序難認違法,理由如下:
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3、原告雖主張:根據處罰條例規定,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應以「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準,非以「行為人違規發生地」為準等語。惟查:
(1)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等語觀之,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所採認。
(2)再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本條規定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而設。觀諸上揭條文明定:「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等語,亦即在測速取締標誌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至「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間,在一般道路係100公尺之距離內,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係300公尺之距離內,係屬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之範圍,而在上揭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前之距離範圍內,係屬於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或增速)緩衝區,亦即給予駕駛人看見「警示牌」之測速取締標誌時,有上揭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或增速)之緩衝之距離,以便駕駛人能在上揭緩衝距離內,完成減速(或增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而保持安全速限行駛,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足見,如此之解釋始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依據不同道路之不同速限,而給予一般道路及高速及快速公路,分別不同之減速(或增速)之緩衝距離,及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否則○○○區○○○道路給予100公尺,以及高速及快速公路給予300公尺之不執行測速取締之緩衝距離之必要。
(3)再查,若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準,而非以「警示牌設罰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準;則假設舉發員警設置測速儀器之科學儀器之位置,距離警示牌設置位置,在一般道路於100公尺處、高速及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處,而認係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惟其取得「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證據資料,顯然會在上揭法律規定不執行測速取締之緩衝範圍內,亦即上揭「科學儀器設置點」之測速拍照儀器,可能會在距離「警示牌設罰位置」之前,或之後100公尺內或是300公尺內之任何位置地點,拍攝到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證據資料;換言之,當駕駛人看見到「警示牌設罰位置」時,其駕駛車輛可能已接近,甚至已到達「警示牌設罰位置」處,則此時其車輛即可能即已被拍攝到超速違規照片之證據資料,且只要其車輛越過「警示牌設罰位置」時,則其車輛即處於隨時被拍攝到超速違規照片之可能,如此一來,駕駛人縱使有看見取締超速之「警示牌」,惟因毫無減速(或增速)之緩衝區域,駕駛人顯然無從完成減速(或增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同時亦失去上揭法律規定給予駕駛人減速(或增速)緩衝距離之立法意旨。尤其係舉發員警如係在距離「警示牌設罰位置」,在一般道路100公尺處,在高速及快速公路300公尺處,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則其執行測速取締之距離範圍,顯然一定會在上揭法律規定不執行測速取締之緩衝範圍內,甚至可能在駕駛人車輛行駛到「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拍照取締。可見,如此拍攝取得之超速照片證據資料,或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均顯有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給予駕駛人在一般道路100公尺,在高速及快速公路300公尺之減速(或增速)緩衝距離之立法原意。
(4)末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依上揭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要求取締超速之執法機關,執行取締超速之範圍,僅限制准許在距離取締超速之「警示牌設置位置」,在一般道路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始可執行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超過上揭距離範圍之取締,則於法不予允許,以免未給予駕駛人合理之減速(或增速)緩衝區域,或因拉大標示距離而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準此,可知違規駕駛人如未能在前揭緩衝距離完成減速(或增速),而仍在上揭執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範圍內,有違反最高或最低速限之規定,即可在此範圍內加以取締並製單舉發;況且觀諸上揭法條用語係:「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等語,而違規之證據資料則當然係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而非係指「警示牌設置位置」。
(5)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中之「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立法意旨應係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所為限制,而非係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限制;且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後,在一般道路係100公尺之距離內,在高速及快速公路係300公尺之距離內,則係給予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緩衝距離之不執行測速取締之距離範圍,惟在上揭不執行測速取締之距離範圍之後,在一般道路係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在高速及快速公路則係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則係屬於可執行測速取締之路段範圍,亦係屬於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經查,本件相對位置如下: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牌設置於臺11線南下175.9公里處、「警52」警示牌設置於176.5公里處、交通違規地點在176.7公里處(距警示牌0.2公里)、測速器設置地點在177.1243公里處(距警示牌0.6243公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23曰武警交字第1090010602號函、相對位置圖影本(見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查,堪可認定。可知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原告車輛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0.2公里即20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再者,本件臺11線南下175.9公里處及176.5公里處,既先後設置有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牌及「警52」警示牌,用以提醒原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上開標誌及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有現場照片(見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本件違規地點道路之速限既為時速70公里,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2公里,已如前述,顯已超速12公里,是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並無原告所稱有舉發程序違法之情事。
(三)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2、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6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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