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82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龍玫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2,5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9,17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9,17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58元、違約金雜費計892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682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437元龍玫潔自民國111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五002新臺幣65741元龍玫潔自民國111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