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三所示之含海洛因香菸,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編號三所示之含海洛因香菸,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甲○○與丙○○、乙○○為朋友關係,均有施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惡習,甲○○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供丙○○與乙○○施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施用(轉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次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街○○○號三樓之四甲○○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進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固供承轉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供丙○○施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乙○○施用,辯稱:
伊沒有免費給丙○○以外的人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無償轉讓毒品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供丙○○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稱自被告處免費獲得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六、六四頁;本院卷第四八、七一、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八頁),亦與證人即借住被告租住處之友人丁○○證述在臺南市○○街○○○號三樓之四(以下簡稱被告租屋處)見聞被告與丙○○一起施用被告免費提供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超過十次)乙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八、一五九頁)。被告與證人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二年開始交往迄九十三年三月間之情,復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
五二、一五四頁),依其二人之情誼,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施用,衡情尚屬合理可信。
㈡又被告並供承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其租屋處免費提供海
洛因予丙○○施用(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且當日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時,丙○○確係在場等情,亦為本件所不爭之事實,證人丙○○另證稱:伊與證人乙○○分手後,仍保持友善關係。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到被告租屋處,要拿錢還給被告,順便跟他拿海洛因,當日還有綽號「椰子」、 李英慧 等人在場。海洛因放桌上,伊問被告是否可施用,他說可以,伊就拿來用,伊有把錢放在桌上,被告沒有馬上收,伊去廁所出來錢就不在了,那次應該算買等語(見本院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一五四、一五五頁),據其所言,被告同意丙○○施用海洛因時並未提及金錢交易數額,其主觀上應無從中牟利之意,且客觀上亦缺乏充足證據證明丙○○放置桌上之現金已由被告收受。是被告當日係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乙節,可以認定。
㈢證人丙○○另證稱:乙○○都是和伊一起跟被告拿毒品海洛因
跟安非他命,共約四、五次,都是伊跟被告說,乙○○陪同伊去,所以乙○○也是免費的,伊二人也有一起在被告租屋處施用過毒品一、二次。乙○○應該未曾自己找過被告,伊沒見過乙○○付錢給被告,應該也沒有再另外找時間給付毒品的錢給被告,乙○○最後一次拿毒品的時間好像是在他九十二年十二月勒戒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
八、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並自陳:提供給丙○○的毒品包含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沒有直接提供毒品給乙○○,都是給丙○○,至於丙○○如何處分伊沒有干預,丙○○與乙○○一起找伊有四、五十次以上,有時聊天,有時拿毒品,有時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九頁),就其所述被告與丙○○、乙○○相處之互動關係,被告對於丙○○將其所提供之毒品交予乙○○施用乙節,應已知情且默許之。故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供乙○○施用,足以認定,被告辯稱未轉讓毒品予 陳躍 施用云云,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再被告供稱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認識乙○○(見本院卷第一
五八頁),核與乙○○所述其於九十二年間認識被告之情大略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而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乙○○之期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勒戒前為止乙節,足堪認定。
㈤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
卷第四十六至七十頁),而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係海洛因、安非他命;編號三所示之香菸則含有海洛因成份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扣案物證欄」所示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鑑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等文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轉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丙○○施用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其辯稱未曾轉讓毒品予乙○○乙節,要難採信。綜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予丙○○、乙○○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之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①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轉讓海洛因予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轉讓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及②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分別與已起訴之轉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十公克以上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加重其刑之條文規定,就轉讓毒品犯行而言,係指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達十公克以上,而非指持有毒品之數量,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共計淨重二十四點二十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計淨重五十七點三三公克,均超過十公克之情,固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扣案物證欄」所示鑑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等文件可按,然被告甲○○有施用毒品習慣,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稽,是扣案之上開毒品,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期間供給丙○○、乙○○施用之數量超過上述標準。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轉讓數量,故本件被告不依此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轉讓毒品行為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本應重罰,惟被告與丙○○、乙○○為朋友關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 楊女 及乙○○施用,雖為犯法行為,亦屬人之常情,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同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香菸內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見該附表編號三「扣案物證欄」內所示鑑定通知書),與海洛因無法分離,屬海洛因之一部分;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證人丙○○與乙○○均證稱其等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證人丙
○○並證稱係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門號,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亦自承扣案二隻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是該二個門號之手機,乃其所有供轉讓毒品使用之物無訛,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已經扣押在案,顯無不能沒收之可能,故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㈢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不得併予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下述之時間、地點,以其持有之О000
000000及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多次,因認其此部分另涉犯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㈠販賣海洛因部分⒈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初止,在被告租
屋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乙○○,共六、七十次。
⒉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止,在被告租屋處,每次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丙○○共約五、六次。
㈡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在被告租屋處及臺南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等處,每次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乙○○,共約四、五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以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詞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論證依據。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在其租屋處扣得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以:證人乙○○與丙○○是夫妻關係,丙○○婚前即為伊女友,婚後仍與伊有親密關係,憑此關係,楊女不需要花錢跟跟伊買毒品,乙○○知道被告和丙○○的關係,所以有挾怨報復的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之妻子丙○○在證人乙○○入監服刑時有男
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乙節,已據被告與證人丙○○、丁○○一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三、七四、一一二、一一三、一四五、
一四六、一四八頁),證人乙○○與丙○○均表示乙○○知悉上情,並為此感到憤怒(見本院卷第七十四、一五六頁),證人乙○○與被告既有此情愛糾葛,實難期待其能為公正客觀之陳述。
㈡況證人乙○○原於偵查中證述:伊透過朋友介紹,向甲○○購
買毒品海洛因,前後約二年,大概六、七十次,每次約二、三千元,第一次購買是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伊打電話給甲○○約地點見面,之後每個星期至少購買一次,有時多達二、三次,交貨的地點都在被告租屋處,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入監服刑的前一個星期,伊請丙○○打電話聯絡甲○○後,丙○○再到被告租屋處拿貨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伊向甲○○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五次,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每次一千元,有時會在甲○○惠南街住處拿貨,最後一次在台南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前交貨等語(偵查卷第八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於九十二年間認識被告,同年三、四月間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本院卷第七二、七五頁);經本院提示其偵查筆錄後則改陳:大概是伊說錯了,應該是從九十一年開始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最後則供稱:伊不太記得何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由此可知,其於偵、審中就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一再為反覆之陳述。且其所述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竟早於其與被告相識之時間,顯有矛盾。
㈢又證人 楊躍銘 就其向被告拿取購買之毒品方式,於本案審理中
及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分別陳稱:向被告買毒品都是丙○○打電話給被告,若被告在家,伊和丙○○就過去拿,有時候被告會叫丙○○自己去,伊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伊每次去被告租屋處拿毒品,都是跟太太丙○○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頁),亦有未合。再其於偵、審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亦有「每次二千元至三千元」及「每包一千元,有時候也拿二分半五千元」等差異(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三頁)。
㈣綜上,證人乙○○既難以期待為真實無欺之證人,且其證詞一
再反覆,有前述諸多之矛盾之處,則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殊難憑信,而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基礎。
次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先後結證稱:自九十三年三月開始, 伊施
用之海洛因是由 陳耀銘 或伊自己向被告購買,共五、六次,每次一千元,都在被告租屋處一樓交易,最後一次是在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於被告租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三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確定』被告未曾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之筆錄後,復改稱其自己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與被告因事爭執而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五、六次,乙○○曾陪同過二、三次;安非他命約三、四次,乙○○曾陪同前往一、二次。不知道乙○○有無單獨向被告買過毒品,也沒有看過乙○○向被告拿毒品,偵查中說錯了,可能是聽錯檢察官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一五五頁),其證詞一再反覆,實堪懷疑信。
㈡證人丙○○另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告租屋處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因缺乏嚴格證據證明當日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出售海洛因予丙○○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又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習慣,已如前述,是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毒品,可能是被告單純持有供己吸用,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之物,亦非僅能供轉讓毒品使用之物,再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及含毒品之香菸,數量尚非甚鉅,非可單憑被告持有上述毒品及香菸之客觀狀態即遽認其必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綜上各情以觀,證人乙○○、丙○○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扣案物證│├───┼───────┼──────────┼───────────────┤│一│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四│㈠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二││││點二九公克,空包裝總│十三至三十二頁;三十四至三十││││重五點三六公克,純質│九頁)。││││淨重十二點八三公克)│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000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一0三頁)。│├───┼───────┼──────────┼───────────────┤│二│安非他命│六包(總毛重六八點八│㈠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十││││七公克,總淨重五七點│九至二十二、三十三、四十頁)││││三三公克,驗餘總淨重│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五七點一九公克)│知書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三│香煙│一支(重0點六九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含毒品海洛因│)│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成份)││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一0│││││二頁)。│├───┼───────┼──────────┼───────────────┤│四│行動電話│二支,門號:│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查卷第二十││││⒈000000000│二頁)││││三│││││⒉000000000│││││七││├───┼───────┼──────────┼───────────────┤│五│小夾鏈袋│十八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六│大夾鏈袋│三十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七│電子秤│一台│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卷第六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八│瑞士刀│一把│㈠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四九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瑞士│││││刀一支並無法定毒品殘留)。│││││㈡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九│吸毒工具│四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鏟毒品吸管│四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被告供稱原為其所有,貸予「小黑│││││」由「小黑」保管中│├───┼───────┼──────────┼───────────────┤││空小夾鏈袋│三十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行動電話預付卡│六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附表二
┌──┬─────┬──────┬────────┬─────┬─────┐│編號│對象│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次數│├──┼─────┼──────┼────────┼─────┼─────┤││││㈠九十二年十二月│⒈被告租屋│①海洛因每││一│丙○○│海洛因│間至九十三年三│處│次一小包││││與│月初某日。│⒉被告租屋│,共約三││││安非他命│㈡九十三年五月二│處樓下│十次。│││││十五日(此日僅│⒊台南市金│②安非他命│││││有轉讓海洛因一│華路附近│每次一小│││││次之行為)。│公園│包,共約││││││⒋丙○○台│五次。││││││南縣新化││││○○○鎮○○路│││││││四十一號│││││││家住處附│││││││近││├──┼─────┼──────┼────────┼─────┼─────┤││││九十二年十二月初│㈠被告租屋│每次一小包││二│乙○○│海洛因│某日至九十二年十│處│海洛因或安││││與│二月十七日止│㈡被告租屋│非他命,共││││安非他命││處樓下│四、五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6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