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意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7號、第89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4年度易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9
2號、第1193號、第1296號、第1297號、第1298號、第1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意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7號、第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於105年5月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5年8月17日經由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本件「再審申請狀」,其案號欄雖係記載「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見本院卷第1頁),惟該書狀內文首段業已明白敘明「聲請再審主要意旨亦為極端不服審判之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對於本案有所重大不當誤判刑等過失判決情節,聲請人將對於本案極端不服判決因素所在,亦為聲請人自從假釋返家後,則將徹底拒毒,確實完全沒有再施用毒品,並徹底悔過自新,積極處理家事之重整家園,樹立小康家庭。其次則在於歷審判決書中所載示卻相當明顯有所重大出入所在,聲請人確實蒙受超嚴重致誤判冤處等重大損害等情節,具上論斷,聲請人則務必提呈原審之苗地院及臺中高分院等懇求貴院鈞長大人開恩,應儘速複查本案所有不當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其中第2行至第14行)。由上各節,足見聲請人本件具狀真意,確係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7號、第8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依再審程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人黃意傳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