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堃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之實體判決關於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嗣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分案審理中,經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故此部分先行確定,而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再審聲請人上訴無理由,於105年6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涉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而該案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已於同年7月13日提起上訴,目前尚待申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判決尚未確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對於「未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⒉至於再審聲請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已確定,然此部
分係經再審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9號之實體確定判決,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實體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得抗告。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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