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21、20458、2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附表編號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就本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本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就本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4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105年8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其所犯本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