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8日、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6年6月21日假釋,迄於同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案件,先後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
4月28日、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