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7時20分左右,駕駛621-N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基金三路、新加坡社區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沿基金三路駛至舉發地點,適遇號誌「綠燈」方通過系爭路口;乃舉發員警竟以肉眼誤判,即率爾攔停異議人暨以「闖紅燈」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16日上午7時20分左右,駕駛621-N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當時我與同事正在執行定點巡邏勤務,我們巡經新加坡社區,在巡邏箱簽名以後,就從新加坡社區駕駛巡邏車經過系爭路口要右轉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系爭路口是一個T字型路口,異議人駕駛車輛是沿基金三路往市區方向直行,我們駕駛巡邏車則是沿新○○○區○○○○○路的小路(也是基金三路)要右轉基金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這就是我稱系爭路口為T字型路口的原因。此外,系爭路口的號誌時相非常單純,只有紅、黃、綠三個時相變化,因此,如果新○○○區○○○○○路的小路,號誌顯示為綠燈(這時可以左轉駛入基金三路或右轉駛入基金三路),則基金三路的號誌一定是紅燈,反過來說,如果基金三路的號誌是綠燈,則新○○○區○○○○○路的小路,號誌一定是紅燈(不能左轉或右轉而駛入基金三路)。當時,就我所見,新○○○區○○○○○路的小路號誌是綠燈,因此,我們才可以右轉駛入基金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就在這個時候,我目睹異議人駕駛621-NF營業小客車由我們左側的基金三路繼續駛往我們右側的基金三路,很明顯異議人是闖紅燈而行經系爭路口,所以我們才會駕駛巡邏車右轉而後追截異議人當場攔停開單。...當時,系爭路口的車流量很正常,沒有塞車情況,車輛也不多,所以異議人根本不可能是在綠燈進入路口,因受限於其他車輛所阻,才沒有辦法在號誌變換以前離開路口。...系爭路口的號誌時相很單純,如我上開所言,不可能有異議人所指的誤判情況發生」(本院98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1-2頁)等語明確。至本件違規事件雖未經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然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甲○○到庭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本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違規畫面」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的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準此,異議人徒憑「員警肉眼誤判」云云,空言對員警舉發情節濫加指摘,自非可取。茲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到庭所證之各節,既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復悉有所本而顯非出於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甲○○之到庭所證,自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認定依據。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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