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乙○○之女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七八號否認子女之民事事件中,為被告乙○○之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乙○○與訴外人 盧志成 原係夫妻,嗣盧志成於民國96年4月21日死亡,而原告於96年10月15日與甲○○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1女,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被告乙○○之女與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而非原告自盧志成受胎所生之女,故原告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惟因被告乙○○之女並無行為能力,且原告在台灣之親屬僅配偶甲○○1人,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甲○○為被告乙○○之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盧志成與甲○○之戶籍謄本2份及被告與甲○○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而本院審酌,原告在台親屬僅有其配偶甲○○1人,且甲○○與被告間確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由甲○○擔任其女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適當之處,從而,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甲○○於本院97年度親字第178號否認子女之民事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