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4年8月22日、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使用之通訊工具,可逕自前往電信公司申設使用,不需以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且其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話使用之行為,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將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其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售予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和尚」之男性成年友人,嗣有俗稱擄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循該集團成員前在臺北縣瑞芳鎮鼻頭角海邊等各地張網擄獲而竊得之賽鴿腳環上電話並以上開手機門號分別聯絡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鴿主庚○○等人,並恫稱須匯款始願釋放賽鴿等語,致庚○○等人恐其等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如附表將款項分別匯入 李珮華 遭冒名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及 洪懿強 (已於97年
1月1日死亡)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華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二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嗣經警循庚○○所指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者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及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庚○○、己○○、丙○○、子○○、甲○○、乙○○、 張東壁 、癸○○、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之資料表、上開被害人之銀行匯款單據、李珮華設於土銀板橋分行帳戶暨洪懿強設於華銀板橋分行帳戶之開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並無信用條件之限制,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大可自行申請,如非供作犯罪使用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個人手機門號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屬一般人生活上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6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擄鴿集團使用為本件恐嚇取財之工具,足見被告容任擄鴿集團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手機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擄鴿集團成員取得該手機門號後乃對庚○○等人進行恐嚇,致庚○○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並由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被告為他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該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擄鴿集團取得
附表所示10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0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微薄利益即任意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予不明人
士,使擄鴿集團以該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本件所查知之被害人數為10人,幸被害人遭恐嚇取財總額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手機門號SIM卡輾轉交由擄鴿集團使用,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遭竊鴿數/│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97年3月24日│庚○○│1隻/│華銀板橋分行│││13時50分許││2015元││├──┼──────┼────┼─────┼──────┤│2│97年3月24日│己○○│2隻/│同上│││14時許││4010元││├──┼──────┼────┼─────┼──────┤│3│97年3月25日│丙○○│1隻/│同上│││10時許││2040元││├──┼──────┼────┼─────┼──────┤│4│97年3月25日│子○○│1隻/│同上│││10時許││2013元││├──┼──────┼────┼─────┼──────┤│5│97年3月25日│甲○○│1隻/│同上│││14時許││2015元││├──┼──────┼────┼─────┼──────┤│6│97年3月25日9│乙○○│1隻/│同上│││時許││2005元││├──┼──────┼────┼─────┼──────┤│7│97年3月25日│張東壁│1隻/│土銀板橋分行│││11時許││2020元│(以其妻 陳麗 ││││││莉名義匯款)│├──┼──────┼────┼─────┼──────┤│8│97年3月25日│癸○○│1隻/│同上│││15時許││2020元││├──┼──────┼────┼─────┼──────┤│9│97年3月25日│戊○○│2隻/│同上│││12時許││1800元││├──┼──────┼────┼─────┼──────┤││97年3月25日│丁○○│1隻/│同上│││12時許││2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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