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貳臺(含IC板貳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林太乙 (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係「臺北縣○○鄉○○路○○號」河馬租書店之負責人;乃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即與林太乙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林太乙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河馬租書店」內,擺設乙○○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臺,俾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投幣把玩,藉此方式持續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賭博財物,暨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上開機臺玩法(賭法)如下:賭客每次最少須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啟動押分,倘有押中,賭客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再按其積分換取機臺內之等值商品;倘未押中,相當於賭客所押分數之現金則統歸乙○○及林太乙所有(彼2人嗣後再六四分帳)。乃為警於97年9月19日下午2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臺(含IC板2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1,650元。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 林乙太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偵查卷附臨檢紀錄表1件及本院卷附查緝照片20張。
㈤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臺(含IC板2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1,650元。
三、論罪科刑:㈠查「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固曾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於91年11月21日,以第84次會議,認定不具射倖性,而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種;惟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臺,因業經修改,已與原始送請評鑑機臺不同,兼以具有射倖性及押注、得分等性質,暨其操作得分方式亦與俗稱「彈珠臺」之電子遊戲機臺無殊,是其自屬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誤。此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並悉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是自不能僅因扣案機臺徒有「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之外觀,即可置其射倖性、押注、得分等性質於不顧,否則,無異鼓勵人民藉此機體變異方式,變向規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及處罰。準此,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扣案遊戲機臺,藉以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與河馬租書店之負責人林乙太間,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時間,雖係自97年9月18日起,97年9月19日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自97年9月18日起,97年9月19日止,前後多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亦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藉前開方式,反覆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僅係彼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僅成立一罪」之行為性質而論,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應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又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僅係彼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換言之,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不過是彼二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現,是其當屬一個行為觸犯不同法條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
具僅止2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臺(含IC板2塊)及
上開機臺內之賭資1,6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