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執更字第465號執行殘刑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甲○○因於78年間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15年,發監執行,於民國85年2月1日假釋出監,執畢之日期為93年12月15日,蓋因異議人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85年4月23日犯強盜案件,至87年為警查獲,法務部依罪犯保安處分條例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發監執行8年10月11日之殘餘刑期,而該強盜案件嗣經本院94年度重少連上更㈤字第54號判決終結,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惟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係發生於00年間,依法異議人之假釋殘刑應與上開強盜案件之無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不應分別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謂之數罪,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查本件異議人甲○○於78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1月23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裁判終結,並於
79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異議人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85年間再犯強盜等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重少連上更㈤字第54號裁判終結,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強盜案件,犯罪時間顯係於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不相符合,無從依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與法未合,自難准許。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要件,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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