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1月2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已於95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異議人則住於臺北市○○區○○路三段310巷14弄15號2樓,均在同一院轄市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應於95年12月18日(因期間之末日95年12月1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之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5年12月20日始行提出,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當應予裁定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所述「嗣上開裁決書於95年11月27日16時50分送達異議人住處,而均由異議人本人簽收」云云,與事實略有出入。實為本人於該日親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欲辦理聲明異議流程,現場經承辦人員提示簽註「聲明異議」文字,而隨後於95年12月上旬,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北市裁三字第09544599900號函告知「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於96年1月6日前洽本所開立裁決書」,隨即於95年12月20日提送聲明異議狀。㈡由上可知聲明異議狀之提送係在該來函所述開立裁決書期限前,又若以該來函接收日起算20日,以發文日期95年12月5日起算20日應為該年月25日,顯見聲明異議狀之提送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仍為有效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卷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4599900號函說明三記載:「如對本件仍有異議,得於96年1月6日前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撰狀提交本所轉送或逕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依其意旨似允許抗告人再於96年1月6日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且得在收受該裁決書後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果如此,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是否重新起算?或係以原95年11月27日裁決書收受之日為準起算?裁決書既已開立,何以得再行開立?上開函件是否會影響受裁決人誤認聲明異議之時間?均有待查明,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不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查明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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