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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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訴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上法定代代理人兼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劉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N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9頁第4行、5行關於「由台証公司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台証公司同意給付」;第12頁第23行關於「台証公司亦已依此標準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台証公司亦同意依此標準給付」。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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