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3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交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市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96年2月9日板監裁字裁41-AFI903677號裁決書裁罰,該裁決書係於民國96年2月15日郵寄送達抗告人收受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算,應至96年3月9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抗告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卻遲至96年3月13日,始郵寄到達原處分機關等情,亦有聲明異議狀、信封及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在卷可據。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期,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駁回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2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手術,影響行動,致延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於96年2月27日住院手術,次日即28日即出院,傷勢不重,並不影響其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洵屬合法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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