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3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平中學旁),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於96年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該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0月14日(星期六)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旁)露天咖啡座購買咖啡飲用,因當時駕車,天色已晚,遂將車停於仁愛路旁,待買完後,即見車前雨刷夾一白紙,細看是交通違規勸導單,異議人立即前往該管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查詢,經該所員警告知係勸導單,並非告發單,無須在意,未料隔月驗車時告知有一違規停車紅單未繳;該停車地點係為大馬路,一邊係公園,一邊係永平中學圍牆,前後100公尺均未有店家,異議人亦未停放於消防栓、路口處,亦無併排,更非路口停車,且當時係該日深夜11時許,是否裁罰過當?又該處劃設紅線是否不當?敬請釋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著有明文。查以,首開違規地點係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對人民所造成的損害(任何人於任何時段均不得在此停車)與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兩者間其有無顯失均衡仍應綜合日晝夜晚等交通實況作出判斷,然而,交通勤務警察在首開違規地點執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稽查時,其仍得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作具體之觀察,進而決定應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命駕駛人駛離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或係拍攝採證照片後製單舉發此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重之手段,以達成維持道路秩序、確保人車通行安全之目的。質言之,交通勤務警察在劃設紅線路段執行稽查之行政行為時,仍應注意符合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不得悖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而濫行舉發。是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95年10月14日23時18分許,係屬深夜時分,復觀諸原處分機關所附舉發照片,其上顯示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地點之路段,車道寬直,來往人車寥寥不見,異議人係緊沿路旁停放,車身並未佔用車道,有照片在卷可查。因如上述,本件原舉發員警因執行稽查而知有上開違規停車之情形,依當時整體情狀觀察,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行為,是否必然導致該道路交通秩序紊亂,嚴重影響人車通行安全之虞,仍屬有疑,茍原舉發員警採取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命異議人駛離等對異議人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應足以達成命異議人駕車駛離該違規地點以維護該道路秩序、人車通行安全之目的;矧異議人亦陳稱其見及有勸導單而逕赴警所查悉,此部分未見原處分機關作出查證,顯有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而未斟酌之情事,顯有違失。詎原舉發員警對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仍採取對其權益損害較重之拍照採證、製單舉發之方法,顯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所為舉發於裁量是否濫用非無斟酌餘地,因認為原處分機關循據為裁處,衍生裁量違誤,原處分自屬無從維持。綜據上揭論述意旨,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如上疵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四、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受處分人既無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處罰,且行政罰法是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
五、本院查:依照片所示違規處所是實黃線或實紅線?由照片觀之並不明確,因關係受處分人停車時是否違規,自有再確認之必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既是法律所明定,執勤人員是否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有審酌之權,亦有商酌之處,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以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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