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深夜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錢櫃
KTV飲用啤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處駛離,○○○區○○路及公園北路交岔路口,與 陳英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28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1小時=0.2928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判決無罪援用之證據,均不再就其證據能力加以論述。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英傑警詢時之證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位於臺南市○○區○○路之錢櫃
KTV,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區○○路及公園北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陳英傑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是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等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七、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而依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測定結果(見警卷第11頁),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3毫克,顯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成立犯罪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mg/L計算回溯1小時,主張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28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1小時=0.2928mg/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惟綜觀檢察官全卷所舉之證據,均未有關於人體吐氣酒精代謝之文獻說明,或提供本院如何回推體內酒精含量之公式。實務上固有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報告,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628mg/L作為回溯之依據。惟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本有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的樣本不同,亦有可能獲得不同之酒精代謝率,是檢察官在未考量被告個人其他因素、條件之下,逕以每小時0.0628mg/L之平均值回推被告之酒精濃度,是否合於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法則,本非無疑。再參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伊於105年6月13日0時許左右開始飲酒,大約喝了半個小時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被告偵訊時之供稱:伊於當日0時開始飲酒,凌晨2時許結束飲酒,2時30分許開車返家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偵訊時相同之供述,稱:當日是邊唱歌、邊喝酒,大約喝到2時,2時30分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然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等情,業據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面),亦即自行為人飲酒結束後2小時內均屬高峰期,並無代謝率公式推算之適用。則參以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飲酒時間,其於105年6月13日凌晨3時31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時,距其飲酒結束(凌晨2時)約90分鐘,依上開函文,係正值酒精為人體吸收,酒精濃度之高峰期,尚未開始代謝下降,自無從以一般人之酒精濃度代謝數值,推得被告於105年6月13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輛上路時之酒精濃度若干。至於被告警詢時雖曾稱飲酒約30分鐘,即於當日0時30分許結束飲酒,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有關被告飲酒時間之積極證據,基於犯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即以其偵、審時之供述為據。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考量血液酒精濃度變化之曲線,純以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往前回溯,於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實施酒精測定測得之濃度逕行加計,認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28毫克之數據,應屬有誤。
㈢、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英傑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稱被告縱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亦可能有同條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部分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固曾於偵訊時自白:飲酒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影響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當天雖然有喝酒,但是沒有影響到伊的意識,還可以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偵訊時之供述,性質上係被告之自白,仍需有其他之補強證據,始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下大雨,視線模糊,前方車輛紅燈緊急煞車,煞停不急所以撞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地面確實有水,足以反射號誌燈及燈桿倒影(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載明天候「雨」、路面「濕潤」(見警卷第17頁),從上可知,被告稱其受到天候及視線之影響,不慎撞擊前車,實非無可能。至於被告車輛事故後之位置雖已跨越道路之車道線(見警卷第27頁),亦不能排除係當下閃避不及或煞停打滑,故車輛一時間不受控制,向側邊偏移之可能性。此外,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未對被告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或其他觀察測試,係因酒駕復發生交通事故因此移送等情,則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6頁),亦難以得悉被告駕車肇事時,有因酒精之影響,造成其生理協調平衡功能障礙,或有導致集中力、控制力下降之情事,以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再被告雖稱係因前車緊急煞車,但依證人陳英傑警詢時所述:當時在停等紅燈,是綠燈車輛起步時,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可能涉及燈光號誌爭議,或因被告貪圖號誌轉變之空檔急行所致,則姑不論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是何歸屬,衡之車禍發生之原因有多端,實難僅因二車發生擦撞之結果,即逕認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飲用酒類之行為有關聯性,或遽認被告於行車當時之駕駛能力、應變能力、判斷力因之減退,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惟被告飲酒結束至測定之時間,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開始代謝下降,無法以代謝率回推其吐氣酒精濃度,又被告雖曾於偵訊自白犯罪,惟參以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不一,非必與飲酒有關,尚難認被告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其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2款之犯行,揆之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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