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永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交友不慎及自身未能克制,偶爾因壓力太大而藉此放鬆,致再犯施用毒品情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不諱,深感後悔,原審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是因交友不慎及自身未能克制,偶爾因壓力太大而藉此放鬆,致再犯施用毒品情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不諱,深感後悔,原審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
1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本次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另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係自戕行為,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應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