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甲○○受刑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助字第9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經緝獲,現正在監執行中。惟受刑人於9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止,因腦中風及胃出血等疾病,經醫院治療後,仍步態不穩,不良於行,顏面神經麻痺,身體左側無力,需復健及藥物治療,現入監服刑,恐導致第二次中風,危及生命安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檢察官未察,仍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處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於9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止,因腦中風及胃出血等疾病,經醫院治療後,仍步態不穩,不良於行,顏面神經麻痺,身體左側無力,需復健及藥物治療,長期追蹤,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固屬實情,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之建議乃為「需復健及藥物治療,長期追蹤」,顯見受刑人之病情僅需復健、長期追蹤並施以藥物治療,尚無立即生命危險,亦即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期間,將上情告知監所人員,而依醫師建議實施復健及藥物治療,即可控制病情,並不因其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是異議意旨所述之情,尚與前揭「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規定條件不符,檢察官所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