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拾壹包( 毛重 肆拾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壹佰貳拾陸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扣案安非他命悉供自己吸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係上訴人一次購得供自己吸食之用,電子磅秤及塑膠空袋,分據證人 蘇文良王素雲 證明均非上訴人所有,乃「三母宮」之物,上訴人亦無分裝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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