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昌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昌(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執行羈押(有本院值日法官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押票〈見本院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6月27日訊問被告,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5頁)後,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2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餘則均不爭執而不在上訴範圍〈參見本院卷第60、398、499頁〉),業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之原判決正本),足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僅以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作為據以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所犯法條)。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惟屬法定之重罪,且被告係為警蒐證完竣後,循線於112年10月1日對其執行搜索及拘提,始遭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簡易移送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見偵17831卷第3至5、37至39、45至47頁〉在卷可憑),被告並於翌日為警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下車步行至該署法警室門口時,利用其因腳傷而未上腳鐐之機會,突轉身著手脫逃,經警方及上開地檢署法警發現後,在該地檢署對面予以壓制,方未得逞(被告所犯脫逃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由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被告向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