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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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廖泳澎 即 廖百澎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錫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送達抗告人寄籍地南投市○○路○街0號,但抗告人因外出彰化及台中工作,致未能收受,代收人亦非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7號,應視同寄存送達。因此原判決送達生效日應為113年3月8日,上訴期間應至113年3月28日始屆滿,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
38條第1項、第2項依序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裁判先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稱其因外出工作無法收受判決,代收人亦非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應視為寄存送達,上訴期間應至113年3月28日始屆滿云云。
㈡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姓名及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應受送
達人均為「廖泳澎」,而原判決送達上址時,雖由「廖百澎」收受;然「廖泳澎」於101年1月19日曾更名為「廖百澎」,嗣於111年1月20日再次更名為「廖泳澎」;故「廖百澎」與「廖泳澎」實為同一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站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頁)。
㈢基此,原判決送達上址時,雖由抗告人本人持舊名之印文收
受,然本件既屬對本人親自送達,顯不生適用寄存送達情事。故前揭所辯,不能否定上開合法送達事實。
四、復查:㈠原判決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市○○路○街0號,經抗告人本
人收受,一如前述,並有送達證書上蓋有廖百澎之印章可稽(原審卷第473頁)。
㈡原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3月18日前,提起上訴。
㈢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5日始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所蓋原
法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479頁);經比對時間序流,可見本件上訴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