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德因偽造文書等貳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文德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日期在民國107年2月至000年0月間,且均係利用任職同一公司之機會所犯,惟始終否認犯行,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表示略以:在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妻兒待扶養,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6412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