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張秀花 相對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㈢相對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下稱聲明㈠、㈡、㈢)。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62萬797元,扣除伊起訴時已繳交1萬5850元後,命伊補繳裁判費13萬3694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然伊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已於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聲明㈢之請求,則伊剩餘請求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5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5850元,伊已繳足,原法院仍以伊未遵期補繳13萬3694元而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曾減縮起訴聲明,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固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惟若原告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已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於該範圍內之訴即屬合法,法院自不得再以原告未按初命補數額繳納為由,謂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法院系爭補費裁定核定抗告人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各150萬元,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2萬797元,因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擇其中價額較高即1562萬797元,定為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萬585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不足額13萬3694元,並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嗣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審訴字卷第123、124、
129、重訴字卷第35頁)。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前之同年5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僅就聲明㈠、㈡為請求,並說明撤回聲明㈢之請求(原審重訴字卷第13、14頁),則抗告人按系爭補費裁定就聲明㈠、㈡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5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5850元,抗告人已繳足(原審審訴字卷第5頁),於此部分聲明範圍內之起訴應屬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且逾期未繳命補數額之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慧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明慧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甲(土地或建物)乙(權利範圍)丙(所有權人)丁(抵押權登記)戊(預告登記)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全部張秀花登記日期:112年11月14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鳳專字第059750號。權利人:李易儒。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秀花、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11月13日金錢借貸之契約。112年11月13日收件鳳專字第597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易儒,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張秀花,限制範圍:全部,112年11月14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易儒,統一編號:Z000000000。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全部同上3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經武路230號,主要建材:加強磚造,總面積147.54平方公尺)全部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