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基明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03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經測得1.04毫克),猶於翌日上午某時(11時15分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伊犁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基明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6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3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4度因酒駕案件,先後經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5月、5月,本次已是第5度違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記載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本次酒駕幸無肇事,未生實害,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其為低收入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健康情況良好,已婚,其13歲子女(姓名年籍詳卷)罹有極重度多重障礙,目前氣切術後,鼻胃管餵食,呼吸器依賴24小時專人照護,仍住院治療中,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21-24頁),處境堪憐,及其犯罪情節、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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