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742號
原 告 陳英京
被 告 劉昕宜
羅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
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
被告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案列103年度易字第1031
號)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103
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003元(含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租
金,每月租金12,000元,共14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8
,000元,總計116,000元;加計另案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所支
付之律師費52,000元、律師出庭之交通費2,935元、民事訴
訟裁判費14,068元,以上共計185,003元),及自103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雖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請求,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本件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並確定在案(案列104年度上易字第
414號),是原告之請求均未經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
有不同,依首開說明,本院仍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