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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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許瑋玲
被   告  何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經原
告核准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兩造約定貸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
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還款,若
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核准額
度千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4年11
月5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尚積欠本金29,187元,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但伊於104年9月22日出
監之後才能還原告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
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因目前入監服刑而暫時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乙節
,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應由兩造自行協商
解決,本院尚無介入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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