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玉卿
相 對 人 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林妍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
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
簡字第八七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781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債
務人 林研安 即 林雅慧 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030元,及其中224,300元,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48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標的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人為林研安,
惟保費均由聲請人給付等語,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60,000元(計算式:400,030元×5%×3年=60,0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其概數60,000元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
三、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林研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相對人林研
安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執行債務人身分,並非執行債權人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莊書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