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台南市新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訴訟代理人  林英如
       張清盛
被   告  周宇哲洪文曲 之繼承人
       蔡政叡
       周月足 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洪麗官 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洪鳳玉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雅芬 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麗惠 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月足、洪麗官、洪鳳玉、洪麗惠、周雅芬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洪文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宇哲、蔡政叡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周月足、洪麗官、洪麗
惠、洪鳳玉、周雅芬在繼承被繼承人洪文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周宇哲、蔡政叡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宇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宇哲於民國102年4月26日邀同被告蔡
政叡及訴外人洪文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為1期,分60期清
償,每期清償3,333元,並簽定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
。詎周宇哲嗣未依約清償,又洪文曲於102年8月24日死亡,
被告周宇哲、周月足、洪麗官、洪麗惠、洪鳳玉、周雅芬為
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宇哲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政叡則以:伊未取得系爭借款分毫,應先強制執行主
債務人之財產未獲清償後,才可對伊請求等語置辯。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周月足、洪麗官、洪鳳玉、洪麗惠、周雅芬則以:否認
系爭借據上「洪文曲」之簽名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復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
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宇哲於102年4月26日與其簽訂系爭借據,嗣
未依約清償;被告蔡政叡為連帶保證人;洪文曲於102年8月
24日死亡,被告周宇哲、周月足、周雅芬、洪麗官、洪麗惠
、洪鳳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相
符之系爭借據等、帳務明細、本院104年6月16日1045南院崑
家字第104002859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洪文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提出系
爭借據為證,然為被告周月足、洪麗官、洪鳳玉、洪麗惠、
周雅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被告蔡政叡於本院陳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我是周宇哲的朋友,洪文曲是周
宇哲的父親。我也認識洪文曲。我簽系爭借據的時候,洪文
曲已經簽名了,我要簽的時候,原告還有給我看洪文曲(對
保)的照片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張清盛於原告與被告周宇哲、周月足、周雅芬、洪麗官、
洪麗惠、洪鳳玉之另筆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104年度營
簡字第330號)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原告合作社管財務
,沒有支薪,(洪文曲對保的)照片是我拍的,周宇哲向原
告借2筆貸款,1筆40萬,1筆20萬,40萬元那筆對保的時候
,周宇哲說洪文曲出來不方便,要求我到他們家具行對保,
我有把借據、申請書拿給洪文曲看,洪文曲看了才簽名,那
次沒有照相。後來周宇哲又說要借20萬,我們送放款委員會
,放款委員會說要加強保證人,後來增加蔡政叡為保證人,
周宇哲當時急著要錢,就帶著洪文曲來合作社對保,這次對
保有拍照,我就是按對保程序跟洪文曲說明文件內容,他同
意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330號卷10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蔡政叡、張清盛所稱互核相
符,況蔡政叡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張清盛雖為
原告職員,惟非本件債權人,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外,復有洪文曲對保照片附於104
年度營簡字第330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內可稽,是本件堪認系
爭借據上洪文曲簽名為真正。
㈣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
蔡政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人,是其抗
辯應先強制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後始對其求償等語,則屬無
據。
㈤綜上,被告周宇哲為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洪
文曲之繼承人;被告蔡政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周月足、周雅芬、洪麗官、洪麗惠、洪鳳玉則為系爭借款連
帶保證人洪文曲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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