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博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濬
被 告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3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爰被告向原告購買夾板等產品,
原告已完成出貨,並經被告簽收,此有原告銷貨憑單可稽,
後原告並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3張共貨款221,340元,向
被告請款,然查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存證信函,被告至今仍
未給付上開貨款,被告有收到貨品,但這些貨款都還沒有支
付,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外,
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存
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日期│金額│發票號碼│
├──┼───────┼───────┼──────┤
│001│103年9月12日│91,140元│00000000│
├──┼───────┼───────┼──────┤
│002│103年10月18日│78,120元│00000000│
├──┼───────┼───────┼──────┤
│003│103年12月8日│52,080元│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