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馬小字第32號
原 告 許玫玲
許琇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訴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玫玲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原告許琇蓉新臺
幣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
為原告許玫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許琇蓉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張○○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向原告許
玫玲推銷被告之CEO領袖學院(○○○superschool)數位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表示系爭教材可分期付款,
每期新臺幣(下同)1,980元,共36期,需先行聯徵,且政
府有免費補助一部電腦,經原告許玫玲多次以係中低收入戶
、經濟不好且有卡債、聯徵應該不會過等理由拒絕,張○○
仍表示可以先送銀行聯徵審核是否可向銀行申請分期付款之
貸款,並請原告許玫玲先給付1,000元定金,若銀行審核不
通過、或審核通過而原告許玫玲不想訂購時,亦會退款1,00
0元予原告許玫玲,致使原告許玫玲陷於錯誤,誤認簽署書
面僅係送聯徵審核,並非購買之意思,而填寫申請書並給付
定金1,000元,且原告許玫玲接到貸款公司電話時,亦僅確
認聯絡人是否為某人,原告許玫玲自始至終均表示不願購買
系爭教材;嗣張○○直接將電腦送至原告許玫玲家中,並向
原告許玫玲表示銀行已審核通過,其已簽訂合約且辦妥分期
貸款,如不付款將有刑事背信、詐欺罪嫌等語,原告許玫玲
始陸續給付980元及二期款項3,960元。原告許玫玲多次表達
不欲購買之意思表示,張○○仍執意在未獲原告許玫玲同意
下辦理貸款,原告許玫玲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買賣契約。
㈡又張○○復於文澳觀光夜市向原告許琇蓉推銷系爭教材時,
向原告許琇蓉佯稱系爭教材政府僅免費補助50台電腦,數量
有限要趕快申請,需先預付500元政府補助電腦送審費用並
交付相關身份資料由其代向政府申請補助電腦送審等語,致
使原告許琇蓉陷於錯誤而交付500元及相關身份證明資料予
張○○,嗣後張○○來電向原告許琇蓉表示已通過政府審核
,並將電腦送至原告許琇蓉家中,然原告許琇蓉陸續收到分
期付款催繳單,始知被告公司將原告許琇蓉為申請政府補助
電腦而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送融資公司辦理融資分期付款,
原告許琇蓉欲質問張○○未經其同意而辦理分期付款之事,
張○○竟拒不見面。是張○○佯稱申請政府補助免費電腦而
要求原告許琇蓉交付身份證明文件,竟擅自用於辦理融資貸
款,原告許琇蓉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
。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許玫玲5,940元、原告許琇蓉5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104年8月18日原告許玫玲與張○○之LINE對話1份、104年5
月5日原告許琇蓉與張○○LINE對話1份、原告許玫玲與被告
104年5月1日簽訂之系爭教材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
期付款審核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馬小字第74號
卷第11頁至第19頁反面、第27頁至第34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許玫玲
、原告許琇蓉各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從而,原告許玫玲、原告許琇蓉分別以其意思表示錯
誤及被詐欺為由,而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將本件
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
法。是原告之前揭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則雙方之買賣契約當
自始無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5,940元、500元
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分別
返還予原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