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及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陳述稱:原審認定被告甲○○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偵查中迄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完畢後,始承認前揭犯行,業已浪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者,被告自九十七年間案發後迄今,未就侵占之新臺幣(下同)六二四萬元,向告訴人乙○○提出任何和解方案,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使告訴人身心俱創。綜此,衡諸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原判決之量刑尚難甘服,是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復檢附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並引為本件上訴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陳述稱: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偵查中迄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完畢後,始承認前揭犯行,業已浪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者,被告自九十七年間案發後迄今,未就侵占之六二四萬元,向告訴人乙○○提出任何和解方案,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使告訴人身心俱創。綜此,衡諸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原判決之量刑尚難甘服,是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見)。茲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係引述告訴人之自我說詞,而所敘之理由各節,業據原審法院於判決內詳為審酌及說明,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