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