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及戊○○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及戊○○等4人,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在公眾得出入之豐展廢五金回收場貨櫃屋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52張、備用撲克牌9盒、2大盒空盒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因認被告甲○○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僅屬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非構成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在住宅或店鋪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均與上開法條未符(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解釋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涉有上開賭博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乙○○及戊○○4人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賭博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賭具撲克牌52張、備用撲克牌9盒及2大盒空盒、賭檯上之賭資2萬2千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等4人固承認有賭博之行為,惟俱辯稱:伊等賭博之場所係在回收場之貨櫃屋內,該貨櫃屋係回收場工人休息的地方,並不是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被告甲○○、丙○○、乙○○及戊○○等4人,確實於98年3月18日上午,在豐展廢五金回收場貨櫃屋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52張、備用撲克牌9盒、2大盒空盒及現金2萬2千元等情,業經被告甲○○、丙○○、乙○○及戊○○等人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及上開賭具、現金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等4人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固可認定,惟被告甲○○等4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仍應視上開豐展廢五金回收場之貨櫃屋內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定。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是豐展廢五金回收場之負責人,伊賭博的貨櫃屋,任何人都可以進出,不過伊認為該場所是自己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貨櫃屋是給工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公共場所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貨櫃屋是員工宿舍,平常客人不會進到貨櫃屋內,伊都是在靠進地磅的另一個貨櫃屋處與客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98年度易字第177號卷第60頁)。再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賭博的貨櫃屋沒有禁止任何人可以進出,不過伊認定該場所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是載廢鐵去賣給甲○○,賭博的貨櫃屋裡有2個睡覺的房間,不是公共場所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賭博的地點是員工宿舍等語(見本院卷98年度易字第177號卷第61頁)。再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甲○○的兒子,賭博的貨櫃屋任何人都可以進出,但一般都會在門外談話,伊認為該貨櫃屋是自己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7、9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貨櫃屋是給工人使用的,客人來都是在外面的沙發休息,裡面是給工人休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貨櫃屋平時是工人睡覺的地方,平常如果有人要進去,要敲門才可以進去,那是伊自己的地方,一般人不可能直接進去,回收場的客人通常賣完東西就離開了,不會進去休息等語(見本院卷98年度易字第177號卷第62頁)。再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伊賭博的貨櫃屋是回收場員工宿舍,不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等語(見警卷第
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貨櫃屋是員工睡覺的地方,麻將桌是擺在公用客廳,是甲○○家人在使用,客人都是在外面的沙發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賭博的貨櫃屋是員工宿舍,只有員工可以進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98年度易字第177號卷第63頁)。由上開供述,本案賭博場所豐展廢五金回收場之貨櫃屋,係屬員工宿舍,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已非無疑。
2、本院於98年6月12日上午勘驗本件賭博之地點,豐展廢五金回收場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路旁,門口有一大鐵門,回收場內有4個貨櫃屋,被告4人賭博的貨櫃屋在進入大門後之右邊的第1間貨櫃屋,該貨櫃屋門前有大、小冰箱各1個,另有沙發及桌子,賭博之貨櫃屋內右邊為住宿房間,左邊房間上鎖,中間為共用之客廳,有1張麻將桌及數張椅子,此外,回收場之大、小地磅各1個,係在另1個貨櫃屋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7號第29至42頁)。足認,被告4人賭博地點之貨櫃屋,應係豐展廢五金回收場之員工宿舍無訛,且該平時供做員工使用之貨櫃屋,並非在被告甲○○與客人交易廢鐵之地磅旁,被告4人賭博的貨櫃屋前有沙發及桌子等,可供前來交易之客人使用,衡諸常情,苟非經被告甲○○、乙○○父子或在該處住宿員工之同意,一般人應不會隨意進入該供員工宿舍使用之貨櫃屋內。再本次參與賭博之人僅有4人,被告甲○○與乙○○為父子關係,被告戊○○為隔壁鄰居,被告丙○○則為與其等熟識的客人,並無不相干、或不相識之人參與本次賭博行為。故上開被告4人賭博之貨櫃屋應非不特定之人可自由進出之處,該地點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賭博地點即豐展廢五金回收場之貨櫃屋,既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則被告甲○○、丙○○、乙○○及戊○○等人在該址內賭博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乙○○及戊○○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甲○○等4人被訴上開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等4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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