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裁定(九十九年度審撤緩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一二號(原裁定誤載為「九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一二號」,應逕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衡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互異,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且後案行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距前案行為(九十六年七月八日)相隔年餘,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非全然無悔過之心,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均屬輕微,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受刑人既受緩刑之宣告,即應警惕在緩刑期間不可再行犯罪,以免遭受撤銷緩刑之宣告,詎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卻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受刑人於緩刑尚不滿一年之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其明知故犯,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原裁定所稱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公務與公共危險之犯行間,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及所犯二案件犯行期間相隔年餘云云,然緩刑宣告是否撤銷,似以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旨,至前後二罪犯罪性質是否相符,實與撤銷緩刑要件無關,否則前犯傷害罪,予以緩刑宣告,倘後犯妨害自由罪,亦不可撤銷前犯之傷害緩刑案件,似與緩刑目的在期許受刑人悔過遷善整本旨不合,因此,原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法院參酌上開卷證資料,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互異,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又後案行為距前案行為相隔年餘,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非全然無悔過之心,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均屬輕微,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因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之聲請,業於原裁定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謂以「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受刑人既受緩刑之宣告,即應警惕在緩刑期間不可再行犯罪,以免遭受撤銷緩刑之宣告,詎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卻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受刑人於緩刑尚不滿一年之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其明知故犯,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但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無非僅係再執陳詞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即片面主觀推斷受刑人乃係明知故犯,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並以此作為其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顯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而空言再行爭執,且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罪行,究有何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仍未善盡釋明責任並提出實質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可採;又依上開說明,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各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本係法院判斷是否果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之考量因素之一,況原法院係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前開所指之一切情狀,經綜合判斷後方認定本件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之聲請,已業如前述,並非單以比較受刑人前後所犯二罪法益侵害之性質互異,就逕為前開論斷,乃抗告人所執部分抗告意旨竟謂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犯罪性質是否相符,實與撤銷緩刑要件無關云云,並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理由不當,尤屬誤會,亦無足取。綜上,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