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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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17號聲請人明泰科訊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26,617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提存326,617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簽發之支票禁止提示付款等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及行使權利裁定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得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假處分等強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故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之執行迄仍未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執行案卷查核明確,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亦不合法,核與首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不能准許。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