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4月27日9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8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路○○路邊停車格,由東往西斜向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甲○○二人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下巴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王裕達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乙○○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仍不解免過失傷害罪責。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3月10日南鑑字第094590083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王裕達,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乙○○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將其撤銷,並自為判決。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和解,惟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