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95年度票字第5120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未表明任何理由,則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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