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事實最末行補述:「‧‧‧,致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顳骨骨折合併耳膜外傷性破裂等傷害。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證據並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進狀辯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案之肇事原因係由於乙○○之過失所致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明文。被告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憑,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於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直行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四五九○一三九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因本件車禍外力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告訴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一紙可憑,且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受頭部傷害亦與有過失,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可考,但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乃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四五九○一三九一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又被告致告訴人所受者,乃顳骨骨折合併耳膜外傷性破裂等傷害,受傷之程度非輕。另被告於案發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零八十元,惟被告與告訴人迭於肇事時、偵查中多次和(調)解未果,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稽,而被告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依此認定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6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