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朝倫.巴特爾(CHAOLUNBAATAR)相對人 江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畫作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畫作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03,000元中之1,524,785元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命被告給付超過1,119,285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開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原為3,953,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嗣聲請人於程序中減縮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03,000元之本息,應徵裁判費16,939元,聲請人已納40,204元,逾納23,265元【計算式:40,204-16,939=23,265】,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一審判決中,原告敗訴部分未上訴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47元【計算式:16,939×5%=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自行負擔,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6,092元;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24,785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未確定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0,312元【計算式:16,092+24,220=40,312】,依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其中28,218元【計算式:
40,312×7/10=28,218】由相對人負擔,其餘12,094元由聲請人負擔。(二)綜上,聲請人預納40,204元,扣除逾納部份23,265元暨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847元、第二審裁判費12,094元,聲請人溢納金額為3,998元【計算式:40,204-23,000-000-00,094=3,998】;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218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4,220元,餘3,998元【計算式:28,218-24,220=3,998】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8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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