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4號原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輔佐人 林浩溫 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6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及96年2月10日(下稱系爭日期)分別以「陳小姐」及「 羅曲妙 」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報單號碼:CX/95/404/Y2688、CX/96/404/TF355,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產地分別為SHOES、8NPR產地HK(香港),及CLOTHES、12PCE產地HK(香港)。然經被告查驗後實到貨物分別為仿冒NIKE運動鞋(材質:塑膠面膠底)、數量10NPR,產地CN(中國大陸)以及仿冒PUMA運動鞋、數量19NPR產地VN(越南),因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陳小姐」及「羅曲妙」委託報關,被告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情事。另被告以原告曾分別於93年3月21日、94年4月
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處罰(處分書編號94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處分書),並分別於94年6月18日、95年4月17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條項規定3次以上,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6,440元及22,462元(以下合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本件系爭報運貨物涉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等,並涉及仿冒為由,科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通常一般貨物之進口報關,於報關時須檢附委託書,因
此客戶於報關進口前即須先附委託書。惟依快遞貨物通關辨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除可免附委託書原本外,乃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
⒉原告為遵守海關規定,於客戶提貨時才命客戶出具委託書
,本件之進口貨物,因已被海關扣留,客戶無法提領,因此客戶即不願出具委託書,故其責任應歸由政策之違誤所致,而不是原告等報關業者無法提供委託書。本件如海關同意放行准許客戶提貨,原告定可提供委託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⒉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報關業受
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業已明訂報關業者責任,若無委任書逕予傳輸報關,即屬違反規定。
⒊次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檢附
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案被告曾分別以95年12月12日北普巡字第0951030321號及96年2月13日北普巡字第0961004011號(卷1附件1)等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惟原告均未能提供,依上揭規定原告應自負虛報責任,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各定有明文。
二、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長期委任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分別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按: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位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知,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報關進口貨物之行為,應自行負責。
三、查原告於系爭日期以陳小姐及羅曲妙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後,發現分別為仿冒NIKE運動鞋(材質:塑膠面膠底)、數量10NPR、產地CN以及仿冒PUMA運動鞋、數量19NPR、產地VN,與原告申報者不同。又因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陳小姐」及羅曲妙委託報關,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審酌原告系爭前案確定處分書,屬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條項規定3次以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處以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本件系爭報運貨物涉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等,並涉及仿冒為由,科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於系爭日期以陳小姐及羅曲妙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後,發現分別為仿冒NIKE運動鞋(材質:
塑膠面膠底)、數量10NPR、產地CN(商品標纖已標示產地),以及仿冒PUMA運動鞋、數量19NPR、產地VN(商品標示產地Vietnam,見原處分卷2,第25頁右下角照片標織),與原告原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有別之事實,除有原告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日報表」兩紙暨查驗之照片(見原處分卷2,第25-26頁)等各附原處分卷2,附件2及4足稽外;復有NIKE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及PUMA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鑑定系爭貨物為仿冒產品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2,第12頁及第28頁),堪認此部分原處分之事實認定為真實可採。
㈡而被告為確認系爭貨物實際申報進口人,曾以95年12月12日
北普巡字第0951030321號函(見原處分卷1,附件1,下稱系爭通知函)請原告提示系爭貨物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實受他人委託報關之事實,惟原告卻迄未提示系爭貨物之委託書,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以「陳小姐及羅曲妙」名義報關即屬不實。原告輔佐人雖稱實際上係受第3人「 沈家雄 」所委託,並表示 沈某 於95年8月15日左右提出其委任書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迄本件裁判書製作時,均未見原告再提出所稱「沈家雄」之委任書;況事實果真如原告輔佐人所說係受「沈家雄」委託,則其進口申報單自應以「沈家雄」名義,卻以「陳小姐及羅曲妙」之名義為之,亦有未合。則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既無法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提出與系爭貨物申報單名義相關之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他人委託報關,是其就系爭貨物所為之進口報關行為,即應自行負責。被告因而據以裁處,即非無據。
㈢次查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
託報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分別設有規定,有如前述。原告係快遞業者,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縱如所言,實務上均有先進口,事後再補委任書者,惟原告未遵守上開先取得委任書再予報關之規定,而於未取得委任書,即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風險,率爾進行報關,以致發生違章情事,自應對其未遵守規定之結果,自負其責。
㈣又,原告為報關業者,對於所申報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產
地等,本負有注意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以致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涉有不實填載,縱無故意,亦難認無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㈤從而,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
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自應由其自行負責,被告依其查驗結果,衡酌原告違章之情節,並以原告曾分別於93年3月21日、94年4月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處罰(處分書編號94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並分別於94年6月18日、95年4月17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條項規定3次以上,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具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審酌原告有5年內再犯同1規定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據以論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另,原告於訴願書所附長期委任報關證明書兩紙,委任人名義分別為「白振謙」、「 楊弼涵 」(見原處分卷1,第19、20頁),核與本件系爭貨物之報關名義人均屬有別,自未能據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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