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實際上本案僅扣到現金12,000元,詳如後述)、三星A7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扣押在案,該案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確實有扣到被告所有之現金12,000元、三星A7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行已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前述物品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而,被告本案所犯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擔任取水、車手頭角色之共犯 范振唐 ,尚在本院審理當中,且被告亦供稱部分扣案款項是其另案詐欺所得,則前述物品是否為證據、或應予沒收之物,尚待審理時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實尚未查明前,仍有繼續扣押前述物品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吳欣哲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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