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范郁娟 法定代理人 范橋 幸相對人 郭國賢
主文確認聲請人范郁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 范橋幸 自相對人郭國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郁娟之生母范橋幸與相對人郭國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按聲請狀就此為誤繕,應為93年10月4日)結婚,於107年1月2日(按聲請狀就此為誤繕,應為106年12月19日)離婚,而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是生母范橋幸自訴外人 林清塗 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06年知悉此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其生母范橋幸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7年7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檢驗所採驗資料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訴外第三人林清塗與聲請人范郁娟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非生母范橋幸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兩造就上開不得處分之事項,既已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范橋幸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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