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19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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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71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7195號債權人 陳志吉 債務人 顏貴隆 債務人 潘進輝
一、債務人顏貴隆、潘進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邱顯宏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顯宏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係顏貴隆、潘進輝持系爭支票向債權人借款35萬元,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樂觀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邱顯宏為樂觀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邱顯宏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樂觀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債務人邱顯宏既非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債權人亦未提出其餘得對邱顯宏請求之相關釋明資料,故除對邱顯宏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