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7號抗告人 蕭運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運駿(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蕭運駿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2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蕭運駿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被訴與 楊智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鄧介平 部分無罪。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編號1至編號25、編號2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編號26、2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士檢家 執辛 108執沒1941字第1099019237號函請法務部○○○○○○○○○○○於新臺幣(下同)8萬2,163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實際宣示抗告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執行命令強制扣除抗告人之保管金,強制扣除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餘外保管金、勞作金扣除做追徵犯罪所得,於法無據,保管金除本人入監時所帶入,尚有抗告人之親屬因不便加以探視時,以匯票、現金寄予監所供其生活所需,嚴格就其所屬,此財物之權非為個人所有,就此強制扣除罰沒,於法無據。按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決、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意旨,就追徵應有其份,屬於個人財物之罰沒,當為適法,另非為個人之財物如第三人寄入,其支配權僅為監所代管,何能以沒入,抗告人就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如上。(二)又因抗告人現罹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及腦梗塞、巴金森氏症、高血壓等疾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需長期就醫服藥以控制病情,故請求准予預留於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每月醫療之必需金額大約每月需8,000元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提檢察官強制扣除抗告人之保管金於法無據,抗告人因病需就醫服藥等情,尚無從使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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