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運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099019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宣告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運駿(下稱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受刑人於監獄服刑之保管金係親屬寄給聲明異議人生活日常之費用,並非受刑人自己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執行命令強制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蕭運駿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
1至編號2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蕭運駿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被訴與 楊智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鄧介平 部分無罪。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編號1至編號25、編號2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編號26、2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09901923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於新臺幣(下同)8萬2,163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