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輝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輝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手槍1支,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3號出口處,隨機攔乘 郭富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後坐於右後座,指示郭富益搭載其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以舊制稱)化成路,並先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之1號(即建新廚具行)前短暫下車,旋上車繼續搭乘並指示郭富益駕駛上開車輛;期間於郭富益行駛至新莊市○○路口附近時,黃振輝曾要求郭富益暫停,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搖下車窗,向某檳榔攤購買檳榔、香菸及飲料。郭富益依黃振輝之指示繼續駕駛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與春德路口處時,黃振輝下車與某名不知情之男子見面1分鐘許後,再度搭乘郭富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指示郭富益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以舊制稱)中興南街方向行駛。嗣郭富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莊市○○路段途中,黃振輝即取出其攜帶之上開銀色手槍,先拉桿出聲,再自郭富益後方將該手槍持以抵住郭富益後脖子處,喝令郭富益交付財物,以此方式對郭富益施加強暴之行為,郭富益因聽聞該手槍拉桿聲響且遭該手槍抵住後脖子處,以為該手槍係真槍,因而不能抗拒,遂交付車內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現金予黃振輝。黃振輝復要求郭富益分別舉起左右手讓其查看,見郭富益左手無名指上戴有黃金戒指(重約3錢)1只,再命郭富益拔下該黃金戒指交付之。黃振輝取得上開現金及黃金戒指後,即將該手槍放下,未再持續抵住郭富益後脖子處,並於郭富益行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命郭富益將車停靠路邊,而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該處下車徒步逃逸。郭富益於黃振輝下車後,即自黃振輝下車處查詢附近大樓是否有監視器攝得黃振輝影像畫面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分別調閱上揭黃振輝曾下車之建新廚具行前及中興南街6號下車處對向之艾菲爾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自郭富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採集黃振輝所留下之指紋,及其所遺留飲料瓶口上之DNA,經比對與黃振輝之影像及DNA、指紋均吻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富益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5日刑醫字第1000000787號鑑定書〈DNA〉、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2232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06238號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黃振輝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一案所扣案之銀色手槍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以監視器、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郭富益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郭富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郭富益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復均以提示並交付閱覽之方式,使其逐字瀏覽警詢之筆錄內容,並經確認為其真意,可作為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一部分(參見本院卷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本院係引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為證據,並非直接引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前開銀色手槍搭乘郭富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自郭富益處,取得現金4,500元及黃金戒指1只,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因伊在車上跟郭富益表示伊需要用錢及戒指,請郭富益先借伊,伊等一下再還給郭富益。郭富益答應,所以才會將現金4,500元及戒指交給伊,伊有請郭富益在現場等伊,伊是騙郭富益,不是對郭富益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攜帶不具殺傷力即前扣案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一案中之銀色手槍1支,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3號出口處,隨機攔乘郭富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坐於右後座,指示郭富益搭載其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並先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之1號(即建新廚具行)前短暫下車,旋上車繼續搭乘並指示郭富益駕駛上開車輛;期間於郭富益行駛至新莊市○○路口附近時,被告曾要求郭富益暫停,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搖下車窗,向某檳榔攤購買檳榔、香菸及飲料。郭富益依被告之指示繼續搭載被告駕駛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與春德路口處時,被告下車與某名不知情之男子見面1分鐘許後,再度搭乘郭富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指示郭富益往臺北縣三重市○○○街方向行駛。嗣郭富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途中,被告自郭富益處確實取得現金4,500元及其左手無名指上之戒指1只,其後,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下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富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第15至17頁,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第44至46頁、本院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卷證出處,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第11至14頁),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郭富益遭強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線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1月22日函暨偵查報告書(以上卷證出處,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第30至38頁、第41至45頁、第115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5日刑醫字第1000000787號鑑定書〈DNA〉、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22328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06238號鑑定書〈指紋〉暨指紋卡片(以上卷證出處,參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第12至17頁)等件在卷可憑,及扣案之銀色手槍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銀色手槍搭乘郭富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自郭富益處取得現金4,500元及黃金戒指1只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往檳榔攤購買檳榔、香菸及飲料,及至桃園縣大
園鄉和某名男子見面後,繼續搭乘郭富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嗣行經新莊市○○路段途中,被告即取出手槍1支,先拉桿出聲,再自郭富益後方將該手槍持以抵住郭富益後脖子處,喝令郭富益交付財物,郭富益因聽聞該手槍拉桿聲響且遭該手槍抵住後脖子處,以為該手槍係真槍,因而不能抗拒,遂交付車內現金4,500元,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舉其左右手供被告查看,被告復命其拔下套在左手無名指上之黃金戒指(重約3錢)1只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前揭現金及黃金戒指後,遂將該手槍放下,而未再繼續抵住郭富益後脖子處,且於郭富益行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下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郭富益於偵查時具結證以:在買完東西及找過朋友後,在新莊市○○路段時,被告把槍抵在我脖子後面,我聽到拉槍桿的聲音,就有東西抵在我脖子上,我沒有回頭看,我有感覺應該是槍,被告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就把放在中間扶手的硬幣共4、5000元及戴在左手上的戒指拔下來給他,我是邊開車邊拿給被告。當時被告用槍抵著我脖子,我不得不將上開財物給他。被告拿了這些東西後,沒有繼續拿槍抵著我。被告拿槍抵著我時,我怕他拿槍對我射擊,我為保住性命不敢反抗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第45至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被告上車後,就坐在右後座。被告買檳榔及找完朋友後,在青山段時,我聽到拉槍的聲音後,脖子後面就被抵住了,因為我當過兵,所以我知道被告是拿槍,被告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從手煞車處拿出約4,500元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又叫我將手分別舉給他看,被告見我左手戴戒指,就叫我把戒指拔下給他,因為被告當時有拿槍我沒有辦法選擇不聽被告的話,不把錢及戒指交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證人郭富益就被告搭乘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過程、被告如何要求交付財物、其又如何認定被告抵住脖子後方之物體為槍枝,及如何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現金及戒指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證人郭富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已清楚明確指證如上述,且扣案之銀色手槍1把,因槍管並非暢通,固經苗栗縣警察局認定非屬管制槍枝,而不具有殺傷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在卷可憑(參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44至47頁),惟經本院調取該銀色手槍當庭勘驗:該手槍為金屬材質,重量為680公克,滑套可輕易拉動,並有聲響,且記載於審判筆錄(參見本院卷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證證人郭富益前開證述其係聽聞拉動槍枝之聲響,認定抵住其脖子後方之物體為槍枝一情洵屬非虛。再衡諸證人郭富益與被告均無仇恨怨隙,此經證人郭富益證述在卷,證人郭富益實無設詞誣攀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動機及理由,是證人郭富益前揭證述,當屬可採。本案被告係持扣案之銀色手槍抵住郭富益脖子後方,喝令郭富益交出上開現金4,500元及黃金戒指之強暴方式,至使郭富益無法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一情,亦堪認定。
㈢另辯護人雖以證人郭富益於第一次警詢時,僅證稱遭不明器
物抵住後腦杓,未提及有拉槍枝之聲響,且關於其遭槍抵住身體之部位,於警詢時則分別證以後腦杓及後背之處,證人所述前後非無瑕疵可指,認證人郭富益證述本案遭被告強盜之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足按。證人郭富益於99年2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固未提及聽聞拉槍枝聲響,惟其於99年5月16日警詢時、100年4月7日偵查中,及於100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確有聽聞拉槍枝之聲響(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第9頁,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第45頁、本院卷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7頁),證人郭富益第一次警詢時未證述上情,或係案發時員警未就該事項詢問;或係證人郭富益甫遭被告強盜犯行,精神驚慌未定之際,而漏未詳細證述,然均非可指為證人郭富益證述有瑕疵。又證人郭富益雖於99年2月1日警詢時稱遭被告持不明器物抵住後腦杓處、於99年5月26日警詢時稱遭抵住後背、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證以被告係將槍枝抵在其脖子後面等內容,惟證人郭富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向其確認遭被告槍枝抵住之身體部位,證人郭富益已明確證以被告係將槍枝抵住於脖子後方(參見本院卷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參酌其於警詢時證以之後腦杓及後背等身體部位,與其事後經確認後之脖子後方處,均係身體後方、頸部附近位置,並非顯然差距甚遠之身體部位,尚難以此遽認證人郭富益之證述具有顯然瑕疵。再參酌證人郭富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清楚證稱被告係將槍枝抵在其後脖子處,證人郭富益於警詢時先後證述固有上述之差異,然或因時日歷程之間隔,倉促間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導致其陳述事發經過而有錯置誤認之情形,核究屬人情事理之常,本院自難據此非重要根本之差異,即逕謂證人郭富益前揭證述俱屬虛偽,進而為皆不可採認之論斷。且本院將證人郭富益前後證言未相吻合之處及其事後清楚明確證述內容,作一合理之比較取捨,認定本件被告係將槍枝抵在其脖子後方,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辯稱:伊是跟郭富益表示伊需要用錢及戒指,請郭富
益先借伊,伊等一下再還給郭富益。郭富益答應,所以才會將現金4,500元及戒指交給伊,伊是騙郭富益,不是對郭富益強盜,且被告郭富益有在現場等伊云云。然查:證人郭富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清楚證以:本案被告於乘車途中,未曾將槍枝展示予其觀看,亦未曾開口向其借錢。本案其是聽聞拉槍槍枝聲響,被告將物體抵住其脖子後面後,認定該抵住脖子之物體為槍枝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6、8頁),已與被告前揭辯解顯不相符。且衡以被告與郭富益2人素昧平生,郭富益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僅係偶然搭乘郭富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郭富益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僅因被告亟需用錢而開口向其借錢,即逕將車內現金4,500元及左手之黃金戒指借予被告,況證人郭富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以該黃金戒指係其母親所贈送之生日禮物,深具紀念性(參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第46頁,本院卷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郭富益實無僅因素不相識之被告開口借錢,而將該黃金戒指交付借予被告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辯護人雖以郭富益為駕駛車輛之人,車子於行進之中,呼救並非難事,且被告若係為強盜郭富益,可持槍要求郭富益將車輛行駛至人車罕至之偏僻處所下手,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被告於苗栗地院之前案,被害人亦為計程車司機,然該案事實則係被告持槍向被害人借錢應急,由被害人自願交付財物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應無強盜之犯行等語。然按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認定,係該案承審法院基於特定案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被告於前案係持手槍向被害人等展示,使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財物,據此認定被告所犯係恐嚇取財罪,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本案告訴人郭富益係遭被告以持槍抵住脖子後方之強暴方式,無法抗拒交付上開財物,業經本院依照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前,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被告與告訴人郭富益2人於密閉之車內空間,雖車輛仍由告訴人郭富益駕駛行進中,然被告既係自後持槍抵住告訴人郭富益後脖子處,依此客觀情形觀之,被告並無一定選擇至人車罕至之地點而為下手強盜之需要,而告訴人郭富益因恐輕舉妄動將遭不測,而未呼救,亦非顯與常情不合,則被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暴行為方式不同,自無從與被告前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相互比擬,是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
㈤至被告固聲請調閱其下車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告訴
人郭富益於其下車後,仍停留於現場等候被告之事實,惟證人郭富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並無在現場等候被告(參見本院卷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且證人郭富益於警詢時亦證以於被告離去後,其曾先至附近大樓處查看是否有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被告影像(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第17頁),則證人郭富益縱有停留於該處,亦非等候被告歸來,況證人郭富益是否停留於該處,均無礙被告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甚明,該處監視器畫面無再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咸係事後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告訴人郭富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密閉空間內,持前開銀色手槍1支抵住告訴人郭富益後脖子處,並要求交付錢財之行為,係對告訴人郭富益之身體施加暴力,足以抑制告訴人郭富益之意思自由,而屬以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郭富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交付上開財物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為上開強盜犯行之扣案銀色手槍1支,雖不具殺傷力,惟係金屬製品,重量約680公克,已如前述,其頗具重量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依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故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強盜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
則本案從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實行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際,並兼以剝奪告訴人郭富益行動自由,核均屬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其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強盜告訴人郭富益之現金4,500元及黃金戒指1只等行為,雖侵害不同種類物品,然所侵害財產法益係屬同一個人法益,且侵害時間密接難加以區分,應認係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單一犯意內,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所得,竟利用搭乘計程車之機會,在車內之空間,以持扣案之銀色手槍抵住告訴人郭富益後脖子處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郭富益無法抗拒交付上開財物,致其心裡蒙受恐懼陰影、惡性非輕,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未對告訴人郭富益造成身體傷害,其手段尚未達泯滅人性;再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告訴人郭富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本案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銀色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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