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嘉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永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7年8月20日15時34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1
7.6公里地磅處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29公噸,核重25公噸,超載4公噸,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交通部路政司於民國65年4月1日以路臺字第44915號函解釋
「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得免於處罰」等語。故該車輛之貨物裝載未及於49.45噸應屬符合免予處罰之規定。
㈡異議人車輛載運整體不可分割鐵線圈,舉發機關地磅檢測經
檢測結果分別為全拖車車號00-00號17公噸、曳引車車號00-000號29公噸,其重量為46公噸,循勘上述之規定,本案未達49.45噸時,應可認定為「免予處罰」之範圍。又裝載之貨物為不可分割鐵線圈,不符一般常識認定須分割平均分配,顯背離常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法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均就汽車裝超重定有處罰明文,惟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定,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是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援以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並未特別規定,如有超重似亦得援引該條處罰,惟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二款相互比較,顯然第29條第1項第2款乃係第29條之2之特別規定,至為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永大公司所有車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重量4公噸,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4,000元乙節,有:
①舉發通知單1紙。
②舉發機關97年8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函1紙。
③本件裁決書1紙。
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所謂總
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巷第4款: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再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示: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應符合規定;如有裝載超重者,應依具體違規事實稽查舉發,俾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等語,此亦有舉發機關97年10月22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903號函在卷可稽。依此即無適用異議人所稱上揭函示之餘地,況上揭函示內容係指「得」不予舉發,而非指「應」不予舉發,故舉發機關自仍有權予以依法舉發,異議人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載之情事已堪認定。
㈢惟異議人所裝載之貨物為不可分割之鐵線圈,該物品既不能
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就該整體物重量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衡諸上開說明,自僅能依照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條之2處罰之餘地,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就該整體物重量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