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靖翔明知自己並無為 朱貴枝 出售靈骨塔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朱貴枝,向其佯稱:可以替其尋找靈骨塔塔位買家,惟需先繳納買賣訂金云云,致朱貴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黃靖翔駕駛之車輛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黃靖翔,惟事後黃靖翔開始避不聯繫,朱貴枝始驚覺受騙。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朱貴枝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影本。
㈣被告黃靖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7萬元,目前均遵期清償,現已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3名分別10歲、9歲、4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7萬元,固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故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