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曹宥潔 (即被繼承人 雷艷芬 之再轉繼承人)
雷莛銨 (即被繼承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
莊東霖 (即被繼承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
曹國良 (即被繼承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雷艷玲 (即被繼承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則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示公平,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合意管轄條款向法院起訴,在不影響兩造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是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據其與訴外人雷艷芬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主張有上開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請求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曹宥潔、雷莛銨、莊東霖、曹國良、雷艷玲於繼承訴外人 雷金貴 繼承雷艷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5,709元本息云云。惟查,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觀其所提上開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顯為原告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衡諸經驗法則,雷艷芬於簽約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時,就該條款自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改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雷艷芬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而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曹宥潔、雷莛銨、莊東霖、曹國良、雷艷玲均非法人或商人,固因繼承而受原告單方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然起訴時其等戶籍地皆設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則於本件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又被告雷艷玲業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檢附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足見被告雷艷玲遠赴住所地外之本院應訴,路途遙遠而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相較於原告乃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至高雄地院應訴,亦無重大不便,故本院認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被告雷艷玲聲請應有理由。復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宥潔、雷莛銨、莊東霖、曹國良、雷艷玲應連帶清償繼承債務,渠等既為連帶債務人及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避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致裁判歧異並徒耗司法資源,應認此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且兩造間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雷艷玲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高雄地院審理,其餘日常生活工作區域亦位於高雄市之被告曹宥潔、雷莛銨、莊東霖、曹國良,即當與被告雷艷玲一併移送至高雄地院,方屬妥適。準此,被告雷艷玲聲請移轉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惠晴